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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字库的著作权法律属性探析【侵犯著作权律师】

来源:爱乐趣网 时间:2020年10月07日 12:23

原标题:侵犯著作权字库的著作权法律属性探析【侵犯著作权律师】

侵犯著作权字库的著作权法律属性探析【侵犯著作权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进步,数字化字体广泛应用,产生许多风格新颖的新字体,相关侵权亦随之增多。然而,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对字体、字库的著作权属性均未达成共识。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实质奈件。虽然单字字体具有实用性功能,但其实用性可以与艺术性分离,实用性并不能妨碍其满足美术作品构成要件,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达到独创性要求的单字字体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相反,结构过于单一而没有创作空间的单字,则不满足独创性要求。字体字库分为字库程序和数据库。其中,字库程序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应注意对字体和字库软件进行区别。而其中的字体数据库的创设因为须严格遵循国家标准,其选择和编排体现个性的空间有限,不能达到独创性的标准,因此,字可以不能构成汇编美术作品,仅仅是单个字体的简单集合。针对他人复制字库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

【关键词】单字字体;字库;著作权属性

根据“百度百科”释义,字体是指文字的外在形式特征,是某一类特定的文字之风格样式。如已经过著作权财产权保护期限的宋体、楷体、黑体等,以及最新开发设计的秀英体、静蕾体、倩体等。字体本身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某种特定字体的风格特征体现在该字体中的所有单字上。字库是某类字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规模化集合,如方正字体…。印刷技术从最初的雕版印刷术过渡到活字印刷术,再到现在的电脑照排技术,促进了数字化字体的产生,字库行业开始开发具有审美意义的字体,而非仅仅关注字体的实用性。近年来,字体侵权案件增多,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但是,对于字体的性质,各方莫衷一是,给字库产业发展带来不确定性。

一、单字字体可以构成美术作品

字体及其单字法律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只有《印刷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协定》,但是,该条约内容简单粗略,影响力有限,我国至今未加入。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也是莫衷一是,尚无成熟的立法例可供参考。同时,我国尚未有同台湾地区和英国一样的专门化立法。此外,考虑到汉字字体本身的独特性,其复杂化和多样性非西方文字所能及。因此,应当立足国情,审时度势,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内探讨字体的保护模式。

(一)单字字体有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可能

1.单字字体独创性判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进行了界定,指以线条等形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其中“审美意义”只是宣示性的要求,因为其判定标准具有主观性。因此,判断单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最根本的还是对其是否满足独创性进行判断。独创性是版权保护的起点,基本上所有国家都将其视为作品的实质性要件。

独创性具有抽象性,没有固定的标准来衡量。但是,纵观各国著作权法,独创性可分为“独”和“创”两个衡量标准。首先,应满足独创性的“独”,即劳动成果源于本人,而非抄袭。由于我国汉字的笔画、部首等是固定的,对字体结构进行新的创作会产生错误,误导公众,因而不可能是从无到有的创作,字体的产生不符合“独”的第一种情形。书法艺术的学习和传承离不开对前人优秀作品的借鉴和模仿,优秀书法家总是要进行临摹一创作一再临摹一再创作的反复训练,最终产生具有个性的书法风格。字体的设计过程同书法作品的创作过程相同,虽然公有领域的汉字字型已经固定,但是对同一原型也可以设计不同字体,即使存在对他人风格的借鉴,每种字体也都可以与其他字体之间形成可以被察觉的差异,如楷体和宋体之间的差异无须仔细观察即可区别,单字字体的创作可以符合“独”的第二种情形。其次,应满足独创性的“创”,即满足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独创性的要求,长期以来遵循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标准,属于折中的要求。笔者认为,如果字体在已属公有领域的黑体、宋体、楷体等基础上改进,并且达到了独创性的高度,其单字可以在保护期限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与公有领域的黑体、宋体等字体风格相比具有可识别性即满足了独创性条件,人为的为字体设定更高的创造性门槛,无疑是对独创性和艺术领域审美意义的混淆。

虽然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单字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是,由于汉字的种类繁多、结构复杂,并非所有单字都能体现字体所具有的独创性的统一风格和特征,司法实践中应当审慎认定、区别对待。结构过于单一、笔画过于简单的单字字体创作空间极其有限,应当审慎保护或不予保护,以免侵占公有领域资源。

2.计算机技术辅助完成仍存在创作行为。版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创作行为所产生的智力成果,离开创作行为谈论作品,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技术的发展,在潜移默化的影响作品的创作方式。尤其,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一部分创作行为可以由智能化的电子程序代替,作品的认定也随之复杂化。如果字体的创作由完全智能化的系统完成,而缺少人类的个性选择和判断,实际已经脱离了“智力”成果的范畴,则不能称之为作品。但是,如果计算机技术只是起到辅助作用,与原始化的212具相比只是更加便捷化和精确化,仍需要人类的个性选择和构思,则应另当别论,不能因为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就“一刀切”地否认创作行为的存在。

从字体的创作过程来看,字体的创作需要以公有领域的印刷字体为基础,根据市场的需要以及美观化的要求设计字体风格和特征,然后进行扫描、数字化整合、人212修字、造字等十四个创作过程。不可否认,计算机技术在字库生成过程中的作用,但并非是对创作行为的替代。字体最初设计阶段,设计者需要构思字体形态的特征和结构特点,在确定笔画形态的基础上,进行长短、粗细、曲直的调整。由于汉字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需要设计师反复观察、修改,才能形成初稿。每个字都是设计者利用传统毛笔书法或现代工具一笔一画描绘形成,之后才能将其数字化,每个单字的线条和结构特征都凝聚了设计者的智力劳动。之后,需要对字体整体特征进行把握,适当修正与整体风格不协调的单字,此过程仍然依赖设计师的专业素养和主观判断。在字体、字库形成过程中,计算机以及软件只是辅助工具,而设计者的创作劳动却贯穿始终,不容忽视。

国权办[2003]40号《关于电脑书法是否构成侵权的意见》中指出,电脑书法基于电脑字体产生,可能艺术性不高,尽管借助电脑完成,仍可以看作是一种智力成果。此外,1997年,台湾地区著作权委员会对第8616210号函释,认为著作权法并未限定创作工具以及所附着的媒体,创作者凭借其灵感和智力,利用电脑绘图系统程序表达思想情感,仍可认定为创作行为。

因此,通过计算机程序创作完成的字体是否存在创作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进行个案判定。只要作品的形成以人的行为主导,计算机等技术只是作为工具辅助作品的完成,创作的智力成果仍不失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如果人类的创作活动完全由技术替代,或者对作品的产生而言,人类行为可有可无,则产生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字体的艺术性和实用性可以分离

实用功能是指作品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特征,有学者认为实用性的存在排除了字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诚然,传递信息、传情达意是字体与生俱来的价值和使命。但是,笔者认为仅仅因为字体具有实用功能就排除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有失偏颇。现如今,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不仅仅在文学艺术领域存在价值,而且在商业领域中也价值不菲。作品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并非毫无关联,相反,可以说是相辅相成。艺术价值可以促进作品在商业领域的利用,同时,商业价值又进一步促进作品传播,提升其艺术声誉。例如,美术、书法等作品从传统意义上讲,属于纯粹的艺术作品,仅用于欣赏和传承。但是,现在也被广泛应用于商业领域。由于美术、书法作品富有美感、个性明显,被越来越广泛的用于广告宣传、作为商标注册,甚至被用于产品包装而批量生产。难道就仅仅因为这些作品在商业领域也具有了应用价值而否认其作品属性?答案显然是不可以。

虽然,实用艺术品指的是传统的有体物,而单字不符合实用艺术品的定义,但因为单字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原理相通,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美国版权法规定,只有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可以与功能性分离,其中的艺术性表达才能受版权法保护。如果某物品的唯一功能是实用性,是不能成为艺术品受版权法保护的。同样,如果字体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那么,其所包含的艺术性特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字体的实用功能指的是能够被识别,可以传递信息。艺术性指的是单字字体在结构、粗细、字形等方面添加的美学因素。除去这些美学因素,就回归传统,文字本身的笔画和结构仍具有实用性,并未对其传情达意产生任何影响。因此,的艺术性可以与实用性分离,并不会影响汉的使用。中文印刷体中所有相同单字都具有相同之文义,其不同之处正是艺术性部分,体现在字形风格和字体形象方面。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并没有因为字体及单字的实用功能而一概否认其可版权性。以宝沽公司为例,如果仅仅为了表达洗发露“飘、柔”的功效,已经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而无须付费的宋体、楷体、仿宋体等均可以达到该目的,而宝洁公司却冒着侵权的危险选用倩体,恰恰因为倩体包含已有字体所不具备的优雅、柔美、端庄等特点。用倩体来表现“飘柔”两字,正是为了赋予其美感,如同窈窕淑女倩影般的字体与产品的功能相得益彰,博取消费者眼球。

(三)对单字予以著作权法保护不会垄断公有资源

有观点认为,字体原型属于公有领域资源,可开发空间不大,赋予单字作者以垄断性的权利,会使原本属于公有领域的资源被独占,从而限制字体设计,阻碍文化的发展,并以此为理由反对著作权法对单字字体提供保护。然而,反对者对字体原型和独创性字体产生了混淆,未意识到两者的区别。字体原型指的是字母、数字等符号本身,不能对公有资源独占是指字体原型不能独占。但是,针对同一原型却可以设计出风格各异的字体,著作权法保护的仅仅是原型基础之上创新出来的风格和特征,而非对字体原型的独占,字体原型仍可以为公众所自由利用。以传统书法作品为例,书法家所描绘的内容是公有领域的字形,但是针对相同字形,不同书法家却可以展现不同的风格。因此,以字体原型为基础进行创作的新字体完全可以成为原创作品或演绎作品,对其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并不会占用公有资源。

有观点认为,承认单字享有著作权,中文字体造成不正当垄断,从而产生“字字需付钱”的局面,损害公共利益,然而,此种观点实则是危言耸听、杞人忧天。一方面,著作权法已经对作品的利用进行了相应的限制,以确保利益平衡。单字字体要想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首先,就受到独创性、可复制性等门槛的限制,只有独创性的表达才能被权利人垄断。其次,即使单字满足美术作品构成要件,权利人仍然要受到“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的约束,公众还是有合理使用的空间。著作权法不禁止模仿创新,在尊重在先权利人相关权利的基础上,公众完全可以模仿他人单字的风格进行再创作,以产生新的独具特色的作品。另一方面,计算机字体单字已经形成免费使用与有偿使用共存的状态,可以由公众自由选择,并非必须选择需缴费的字体。据统计,95%的商业性使用的字体是可以自由使用如黑体、楷体等。此外,对单字商业性使用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也是大多数企业所能接受的。如方正诉宝洁案中,每瓶带有倩体“飘柔”字样的洗发水使用两组倩体单字的著作权使用费仅0.5分。

二、字库不属于作品

计算机字库包括数据库和程序两个部分,其中,计算机字库程序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并无争议,争议较大的是数据库部分。

(一)字库不构成美术作品

字库不同于书法作品。对于书法作品而言,不仅每个文字本身可以体现美学价值,而且多个文字的空间关系也可以体现。有的书法作品中的文字并非简单排列组合,作者除了追求单字的艺术性,还创造性的对文字空间结构进行布局,使所有文字在空间上表现得独具匠心”。对于计算机字库而言,需要受到数字化存储方式以及实用性的限制,而且由于字体是数字化而非有体物,各单字之间不会呈空间分布,所有单字不能构成一件美术作品。

此外,台湾地区在专门立法中规定“字形绘画”,使字库整体可以作为一件美术作品受到保护,我国尚未出台有关数据库的专门立法,字库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

(二)字库不构成汇编作品

各单字集合的字库是否能够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关键是判断该数据库是否能构成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对汇编作品做出定义,汇编作品的实质条件是在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在我国,中文字库的排列规则、数量规则等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关行业标准。根据现行的GB2312标准,收录6763个汉字,定义了6763个汉字单字与计算机传输编码之间的对应关系。由于受制于国家标准,字体数字化时,不存在作者进行个性选择或编排的空间。

虽然,字库的完成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但是仍只是纯粹劳动的付出,而不属于智力创作。独创性的判断并不以“额头出汗为原则”,选择或编排不具独创性否定了字库成为汇编作品的可能,字库仅仅属于单字的简单集合。虽然字库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字库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行为。

三、结语

虽然单字具有传递信息的实用性功能,但是其实用性可以与艺术性相分离,因此,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单字字体可以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字体字形属于公有领域,字形基础上独创性的艺术性特征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单字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并不会对字形产生垄断。此外,字体付费与免费共存,公众可以自由选择,并不会形成“人人用字皆需付费”的现象。字体字库分为字库程序和数据库。字库程序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应对字体和字库软件进行区别,如果脱离字库软件载体直接体现在物质上,如将字体用于商品包装,权利人则只能主张单字著作权保护,而不能主张软件侵权。字体数据库的创设须遵循国家标准,其选择和编排不具独创性,不能构成汇编美术作品,针对他人复制字库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由于字体具有实用性且以公有领域字形为基础,应当注意协调公众利益和权利人利益,对字体的控制应当局限于商业性使用,这样才能兼顾各方利益,促进字库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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